正所谓“情到浓时喝水也甜”,夫妻之间甜蜜之时就是最容易许下诺言之时。那么,老公曾经许诺送一套房子给老婆,并签订了相关的《婚内财产协议》,但过户手续还没办理时就离婚了,这房子应该算谁的?
下面我先看一宗类似的案件: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孙某与郭某离婚的起因系2016年4月郭某突然提出其在外面有非婚生双胞胎女儿,且其欲将河北省大厂县伯顿庄园7x号楼77xx号别墅给王xx居住,并提出每周一、三、五与孙某居住,二、四、六与王xx居住,导致孙某与郭某感情破裂。一、二审法院认定郭某无婚内出轨以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不客观;以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运河湾北区x号楼2801室房屋(以下简称2801号房屋)涉及他人权益为由不予处理错误,对77xx号别墅分配不当;郭某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权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错误,二审法院不得以郭某在二审中主张撤销权而改判。
综上,孙某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财产部分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正确。即焦点为:
1.孙某与郭某签订的《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协议》中关于房产约定的性质及该约定内容是否可以撤销。
2.孙某要求郭某赔偿其奥迪小轿车损失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及具体数额。
3.孙某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婚内财产的行为。
4.郭某是否存在婚内出轨的事实。
5.郭某应当支付婚生子郭x熙每月抚养费的数额及郭某是否应支付在夫妻分居期间的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郭某在将房屋变更登记前有权撤销,同时对2801号房屋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孙某虽主张郭某存在婚内出轨以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笔者简析】
大家要明确一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不同,个人财产也不会因为双方的结婚而消失,属于个人的财产始终都是个人财产。
本案中,孙女士主张郭某曾许诺要送自己一套房子,《婚内财产协议》也有相关约定,但法院却未将该房子判给孙某,依据是《合同法》里面关于赠与的相关条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各位,赠与是比较特殊的,它不是交易,不能像一般商品或服务合同那样签订就有效,而是根据是否完成法律上的手续为准。也就是说,当夫妻双方约定好《婚内财产协议》之后,一定要把该走的流程走完,房子要过户的就办过户手续,款项要转账的就转账,不要以为有《婚内财产协议》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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